陈勇儒
摘要: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案例实证分析的方式,针对地方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涉及的“有*物质”认定的科学性争议进行探讨。研究结论认为,“有*物质”的认定应当从科学角度加以把握,污染环境罪涉及“有*物质”的,一般应以相应*性物质成分的检出含量超过法定国家标准,作为其认定规范。此种认定规范的价值在于,厘清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界限,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精准打击犯罪,为生态文明建设构筑法治保障。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有*物质,法定犯,环境司法权限,生态文明法治
陈勇儒.刍论环境司法领域“有*物质”的认定科学性问题及其厘清价值.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百家.年6月25日.ISSN-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条之规定[1]可以得知,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可分为四大类,分别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前两类废物的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不多,因此少有争议[2]。而“其他有害物质”的标准又过于宽泛,难以界定,在司法解释中无明确对应条款,实践中以此定罪控诉的很少。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看似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但实际又模糊不清的因违法排放“有*物质”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类环境司法人员,在办理多个地市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发现,涉及有*物质排放的污染环境罪是最主要的环境刑事案件类型。
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大部分集中在涉“有*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这一客观要件上。但遗憾的是,对“有*物质”的认定标准,环境行*领域和环境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共识,其中最主要存在着形式把握和实质把握认定的重大分歧,即到底是只要考虑排放含有*性成分物质的行为,还是需要考虑含有的*性成分是否超过法定排放标准。
大量行*案件显示,行*机关一般做法是,含某重金属或某危险化学品的排放浓度未超过法定标准的,不认为是违法行为,不以此为由予以行*处罚,但相当多的司法机关却不仅认为其是违法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应予以刑罚,其理由在于只需检出含某重金属或某危险化学品的元素存在,排放物即为有*物质,由此导致“有*物质”认定在司法领域的争议。这一分歧也直接导致了行*机关与不同司法机关在不同区域对于有*物质的认识存在较严重的偏差,同案不同罚的问题相当明显。
而有*物质标准不明确产生的上述问题,其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职能界限已有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3]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属于行*拘留的范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4]均规定了涉及有*物质的污染环境犯罪,属于环境司法领域范畴。逃避监管排放污染源但非有*物质以及合法排放口排放但没有超过《环境解释》规定的倍数标准的含*性成分的物质属于环境行*执法部门管理事务(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处罚又发现第三次的除外)。然而,如上所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本应由环保部门管理的,但却因为对于有*物质的认定存在错误认识,而将案件推入环境司法的范畴,造成上述司法问题。
一、有*物质概念之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或曰行*犯,不是自然犯,《刑法》第条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具有实质意义,违法性、处罚范围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5]。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排放有*物质的相关行为才推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才可能以被告人排放有*物质为由判决构成犯罪。因此这里的有*物质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自然犯中的某些概念和事实的认定不同,不宜由行*人员、司法人员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或道德价值观念主观判别。
根据《环境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有*物质的种类包括:(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根据上述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有*物质共包括四种物质:危险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他具有*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二、有*物质认定的观点之争
深入分析《环境解释》第十五条可发现,导致对有*物质概念模糊不清的原因,就在于其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第(四)项“其他有*物质”。从该条法律条文来分析,有*物质的种类似乎是明确的,但对于有*物质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争议很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一是将含重金属或其他具有*性成分的排放源甚至环境受体,如废水、废渣、渗漏液甚至生活垃圾、地下水、土壤,直接认定为有*物质,进而对各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
这种观点的核心,是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类案件应当从严打击,有*物质的界定标准应当从宽认定,故其认为有*物质的标准应当依照《环境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项来认定,即排放源中含有*性成分的化学物质(包括重金属元素)的,均系排放有*物质的行为,只考虑排放物的元素,只要现代科技能检出,不用考虑含量或浓度。
笔者团队曾办理的肇庆奥特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倾倒市*污泥刑事案,被告公司倾倒的污泥中重金属含量检出值并未超过国家法定排放标准,倾倒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含量亦达到《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要求,但当地生态环境行*主管部门出具了如下内容的函件:
图源:()粤刑初13号案件证据材料因有上述函件明确了倾倒的市*污泥系《环境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含重金属污染物”,是“有*物质”,本案虽经笔者等司法人员据理抗辩,仍以有罪缓刑判决结案。年9月28日,生态环境部